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3号
《新余市孔目江水体保护条例》已由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体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孔目江水体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孔目江水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孔目江水体,是指孔目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山塘等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水域。
第三条孔目江水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合理利用、依法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统筹孔目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孔目江水体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事项,全面实施河长制湖长制,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孔目江水体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污染防治、污水处理、水体清淤、垃圾处置等孔目江水体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定期向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孔目江水体保护情况,向社会公开。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孔目江水体保护情况。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孔目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土流失防治,河道采砂监管,落实河长制湖长制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孔目江城区段的排水管理、雨污分流管理、违法开垦的菜地清理、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及垃圾清运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孔目江水体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开展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相关活动,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孔目江水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体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的雨污分流管网、污水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不得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孔目江水体。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孔目江流域排污口的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孔目江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孔目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的保护,通过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立生态安全屏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植被恢复、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加强矿山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加强孔目江水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孔目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孔目江流域内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监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推广高效、低毒除草剂和有机肥的使用,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管理,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以及农村厕所的管护改造,探索建立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激励或者补偿机制。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孔目江流域森林、草地、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地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依法发布孔目江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孔目江水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七)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八)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定点投放饵料垂钓,地笼捕鱼等方式非法捕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孔目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从事建设活动,倾倒垃圾、渣土,非法侵占河道流域;
(二)在孔目江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种菜、设置钓鱼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在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转运站和装卸码头;
(三)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防护林和草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农产品基地种植项目;
(四)使用农药;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从事餐饮活动;
(六)丢弃或者掩埋病死、病害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现有农产品基地种植项目的管理,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依法推动种植户逐步退出。
第二十四条在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孔目江沿岸排污口定期排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孔目江沿岸排污口定期排查。对非法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建立孔目江水体巡查制度。负有巡查责任的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巡查、专项巡查和重点巡查等方式,监视和掌握所辖范围内水体保护情况。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孔目江水面漂浮物清理机制。孔目江城区段水面漂浮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区)、单位进行清理;孔目江城区段之外的水面漂浮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清理。
市有关部门和孔目江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孔目江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孔目江水体清洁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孔目江干流断面实施水质自动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孔目江水资源状况,协调孔目江流域内水库、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开闸放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统筹生态、农业、工业用水等需求。
第三十条存在污染孔目江水体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突发性事件,对孔目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保护孔目江水体,依法劝阻、举报、投诉污染水体、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破坏河流岸线的行为。
对在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建立举报违法行为首问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对污染孔目江水体、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孔目江水体受到污染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孔目江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种菜、设置钓鱼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农产品基地种植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二)未履行水体巡查、水质监测等职责,或者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三)未依法处置水体污染事故;
(四)违法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
(五)未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高铁新区管委会辖区内的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余日报